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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与陈惠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陈惠英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营区斜港路**号。业主李科,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0********,住江苏省泰兴市蒋华镇封祝村尖匡*号。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与被上诉人陈惠英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简尼斯五金机电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