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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金堂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肖海驾驶川AZE9**号长安牌面包车从金堂县赵镇沿兴石路向福兴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该车行至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村9组岔路口处,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肖海驾车逃离至福兴镇牛角村“牛家湾”的梁子上,将车牌取下扔入井中。次日凌晨许,被告人肖海又驾驶该车行至中江县兴隆镇柑园村1组仁和桥处,将该车推入河中后逃往上海。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肖海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行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文某、陈某某、肖某某、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海的供述;金堂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的死亡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海驾驶的车辆在案发前已有二十余次违章记录的查询记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被告人肖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肖海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归案证明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施救和报警,驾车逃逸,在驾车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海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海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在综合考虑处罚的同时,对被告人肖海自首情节予以了考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海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自202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大兴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