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肯氏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顾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肯氏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顾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肯氏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TAYKIANG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秀文,该公司职工。被告:顾彪,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肯氏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氏威贸易公司)与被告顾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郝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氏威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肯氏威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公司按被告顾彪要求将冷冻巴沙鱼柳494箱(4940㎏)送货到上海市东方水产市场,货款总计83980元。后经多次催要,顾彪于2013年2月2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3年2月21日欠付清货款。2013年3月,顾彪给付40000元后,尚欠43980元货款迟迟未予支付。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顾彪立即支付货款439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顾彪承担。基于上述诉请,肯氏威贸易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肯氏威贸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顾彪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及欠条各一份,意在证明:顾彪的身份情况及顾彪欠货款43980元。被告顾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肯氏威贸易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肯氏威贸易公司所举2号证据,因顾彪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肯氏威贸易公司系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2012年12月,被告顾彪从肯氏威贸易公司处赊购冷冻巴沙鱼柳494箱(单价170元/箱),欠下货款83980元。2013年2月2日,顾彪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于2013年2月21日前付清欠款。但顾彪仅于2013年3月付款40000元,下欠43980元货款至今未付,致肯氏威贸易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彪欠肯氏威贸易公司货款,有顾彪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顾彪有按约付清货款的义务,但顾彪至今未完全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付清货款和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肯氏威贸易公司要求顾彪给付货款439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彪欠原告肯氏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顾彪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肯氏威贸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43980元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