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允钰与褚明德、葛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允钰,褚明德,葛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沈允钰。被告:褚明德。被告:葛水仙。原告沈允钰为与被告褚明德、葛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德、葛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允钰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褚明德因家中急需用钱向沈允钰借款198000元,沈允钰基于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向褚明德出借了上述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后褚明德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2月,在沈允钰要求下,褚明德就上述借款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褚明德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沈允钰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褚明德、葛水仙归还198000元。原告沈允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褚明德向沈允钰借款19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褚明德、葛水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葛水仙应对褚明德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褚明德、葛水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允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允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褚明德向沈允钰借款198000元。2013年11月,就上述借款褚明德向沈允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褚明德家中有事向沈允钰借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褚明德未按约返还借款,沈允钰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褚明德与葛水仙于198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褚明德向原告沈允钰借款有欠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褚明德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褚明德、葛水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褚明德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褚明德、葛水仙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葛水仙理应对被告褚明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褚明德、葛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沈允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明德、葛水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允钰借款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褚明德、葛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