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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与沙永发、王玉梅、王仓、安秀华、刘忠胜、张秋岩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沙永发,王玉梅,王仓,安秀华,刘忠胜,张秋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立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春雨,男,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副主任,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沙永发,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玉梅,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仓,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秀华,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忠胜,男,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秋岩,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诉被告沙永发、王玉梅、王仓、安秀华、刘忠胜、张秋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沙永发、王玉梅、王仓、安秀华、刘忠胜、张秋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沙永发、王玉梅、王仓、安秀华、刘忠胜、张秋岩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