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贺飞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飞,岳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C}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413号申请人:贺飞,男,汉族,1978年2月8日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岳喜飞,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郯城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郯诉前保字第413号的保全裁定,现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向法院缴纳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岳喜飞驾驶的鲁QV69**号小型汽车的扣押。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