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4号居民小区电动车停放处,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硬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牌TDR97Z型电动车(电机号:121305588,车架号:20130741723)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电动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硬弓”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7)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其“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三、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硬弓”一把,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