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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石生与福安市金港航海电气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生,福安市金港航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杨石生,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谢旸超(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金港航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洋厝1号。法定代表人陈晋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石生与被告金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生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石生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他人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持有被告公司30%的股权,因被告被其他股东控制,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遂于2015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被告自设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但被告至今仍未回复。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提供自设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港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正当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至今未提出书面申请及说明理由,因此,原告在未完成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金港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主要从事船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销售等。金港公司股东由杨石生、刘裕邦、陈晋权组成。其中杨石生出资15万元,占股30%,系公司监事;刘裕邦出资20万元,占股40%;陈晋权出资15万元,占股30%,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原告杨石生被金港公司开除,同年2月15日杨石生通过律师向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权邮递律师函,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账簿,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因被告金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杨石生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律师单、快递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石生作为金港公司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现原告杨石生要求查阅2009年11月20日至今的全部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认为,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杨石生作为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才能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关于杨石生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问题,在被告金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杨石生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杨石生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据,故原告杨石生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杨石生要求复制上述账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金港航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杨石生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杨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安市金港航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