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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227-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27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系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榆林市委餐饮部工人。委托代理人郜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高新区支行银行账号为2610095109200019086中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进行保全,我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冻结,现由于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提出上诉,案件未审结。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款项继续冻结六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该存款继续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高新区支行银行账号为2610095109200019086中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