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海利与徐昕、徐勇、陈喜、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利,徐昕,徐勇,陈喜,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李海利,男,38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于鹏飞。被告徐昕,男,4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凤娟。被告徐勇,男,5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告陈喜,男,5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丁小强,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黄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原告李海利诉被告徐昕、徐勇、陈喜、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飞,被告徐昕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娟,被告徐勇,被告陈喜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强,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16时,原告受被告徐昕雇佣,在乌丹镇翁牛特旗农村牧区商品物��配送中心搭建玻璃幕墙和玻璃雨棚施工时不慎坠地摔伤,原告被送至翁牛特旗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徐昕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陈喜借用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陈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勇,徐勇又转包给徐昕,徐昕雇佣原告施工。现请求被告徐昕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1.91元、护理费10504元(101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40元×104天)、营养费4160元(40元×104天)、误工费63000元(150元×420天)、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450元、司法鉴定费349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53597.41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昕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不是在徐昕雇佣期间受伤也不是原告陈述的地点受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徐勇辩称,2012年1月15日工地放假没有人员施工,我工地有人值班但没有人受伤。被告徐昕亦称原告没有在宏远建筑公司工地施工。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在宏远建筑公司工地施工。原告李海利摔伤没有告知甲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喜辩称,我没有雇佣过李海利,2012年1月15日工地已全部放假,1月18日没有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原告李海利受伤与我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宏远建筑公司的诉讼。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证实原告与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宏远建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在宏远建筑公司工地施工。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在宏远建筑公司工地搭建玻璃幕墙和雨棚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宏远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1月15日全部放假,原告李海利2012年1月18日受伤时工地已放假3天,原告受伤与宏远建筑公司无关。另原告李海利所诉的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扣除被告徐昕垫付的4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4天;2、轮椅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轮椅费;3、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4、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6、判决书,证明徐昕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李海利在2012年1月18日16时摔伤;四被告及原告之间的关系;7、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证明徐昕与徐勇之间对该工程系承包关系;8、李海利与徐昕、李海利与徐昕妻子、曹淑哲与徐昕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光盘,证明李海利在乌丹镇翁牛特旗农村牧区商品物流配送中心搭建玻璃幕墙时摔伤,送医院后徐昕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中有徐勇支付部分,是徐昕和徐勇共同支付的;录音中有徐昕找徐勇要钱给原告治疗的内容;9、工地施工的工人李强、王鹏博的证明,证明李海利于2011年被徐昕雇佣安装玻璃幕墙,2012年1月18日安装雨棚架子时李海利摔伤由徐昕将李海利送至翁牛特旗医院治疗;10、鉴定检查费;证明支付鉴定检查费;12、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车费,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14、门诊收据,证明支付门诊的费用;1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徐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证明原告住院9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扣除42000元后仅支付了医疗费6581.37元;对疾病诊断书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徐昕没有关系,不负赔偿责任;对轮椅收据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对车票有异议,费用过高,与徐昕无关;对司法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申请委托的,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人是原告自己,应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依据标准有异议,不应依据劳动关系及工伤标准,伤残等级与徐昕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翁牛特旗法院出具的两份判决书均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在宏远建筑公司的工地受伤,原告的主��不能成立,徐昕虽然曾经雇佣过李海利,但1月15日已放假,1月18日李海利没有为徐昕提供劳务,原告在哪受伤徐昕不知道;对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徐昕与徐勇有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李海利在该工地施工,原告的伤情与工地没有关系;对李海利与徐昕、李海利与徐昕妻子、曹淑哲与徐昕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光盘有异议,不能证明徐昕与李海利之间是赔偿关系,他们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电话录音与录音资料不符;李海利与徐昕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李海利是在宏远工地摔伤的,只能证明李海利想让徐勇负责,但没有证据,想让徐昕帮忙,徐昕欠李海利部分工资,以其受伤要工资,没有说是徐昕雇佣期间受伤也没有说在工地受伤;不能证明李海利在徐昕工地受伤,也不能证明在宏远公司工地受伤。对工地施工的工人李强、王鹏博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鉴定检查费,有异议,是重复收费;对鉴定费、车费无异议;对门诊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原告自己额外支出的费用;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徐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电话录音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宏远工地受伤,不能证明是给徐勇提供劳务;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徐勇没有关系。被告陈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为当时宏远建筑公司已放假,李海利摔伤与宏远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宏远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相符,其住院天数在收据上显示是99天并不是104天,扣除徐昕垫付的42000元,原告实际主张的费用高于其提供的费用;对轮椅收据、车票、司法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轮椅费用单据上没有公章也不是正式发票,该款项不应得到保护;车票费用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主体属于单方委托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劳动赔偿纠纷,该意见书依据劳动赔偿标准,鉴定主体资格相互矛盾,鉴定主体与鉴定依据相互矛盾;对翁牛特旗的两份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证实原告与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本案四被告有关系;对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我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对李海利与徐昕、李海利与徐昕妻子、曹淑哲与徐昕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光盘有异议,李海利妻子与徐昕录音不能证实李海利受伤地点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原告治疗的���疗费不足希望徐昕筹钱,徐昕欠李海利工资,不能证明徐昕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证明李海利在宏远工地受伤。李海利与徐昕的录音不能证明李海利受伤地点,不能证明李海利是在宏远工地受伤;对工地施工的工人李强、王鹏博的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李强和王鹏博在李海利受伤当天均不在现场;对鉴定检查费,有异议,有两枚单据费用一样,检查项目一样,属于重复收费;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车费,有异议,从平庄到天义,不知道原告起点为什么是平庄,单据不合理;对门诊收据,有异议,2015年2月10日产生的,本案第一次开庭2014年7月24日,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一项不合理费用;对鉴定意见书,与宏远公司没有关系。综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李海利在宏远公司工地受伤,原告的主张与宏远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远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徐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海利不是在徐昕工地受伤,也不能证明在徐昕的其他工地受伤;2、(2012)赤民一终字第1027号庭审笔录,证明李海利受伤时宏远工地已经放假了。原告对被告徐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足以证明徐昕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徐昕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工地应该在翁牛特旗;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张云的证言有异议,徐昕在宏远公司承包工程,徐昕在接待笔录中说玻璃幕墙还有收尾工作没有做完,李海利在玻璃幕墙收尾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对证人徐小勇的证言有异议,徐小勇是甲方代表并没有在施工现场,其对收尾工程不知情;对证人路国风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工人在做收尾工作,该工程是包给徐昕和徐勇的,施工时间由徐昕和徐勇决定,不能证明李海利没有在现场施工;对证人丁晓强的证言有异议,他不知道2012年1月18日是否有工人在现场施工。被告徐勇对被告徐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几位证人是甲方代表和打更的人员,他们在工地,根本没有人施工,如果李海利受伤应通知甲方代表。被告陈喜对被告徐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徐勇一致。被告宏远建筑公司对被告徐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该判决证实原告与宏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宏远工地受伤;对庭审笔录本身没有异议,当时��庭证人证明2012年1月15日宏远公司工地已经放假,工地不允许任何人员进入工地,原告不是在宏远公司工地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工地受伤,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有王国占、张涛还有一个宁城的姓李的,而当时李强和王鹏博没有在现场,二人没有看见他受伤的情况。被告徐勇进行陈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是在宏远公司工地受伤,二审判决结果证实原告与宏远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宏远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宏远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关系存续���间在工地受伤,徐昕将李海利抱到车上送至翁牛特旗医院,当时住院押金都是徐昕交的。被告徐昕对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李海利不是在徐昕雇佣期间受伤,受伤地点不明。被告徐勇、陈喜对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系原告住院支出费用,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轮椅收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车票,该票据大部分为赤峰至乌丹往返票据,原告住院治疗在赤峰市医院,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工伤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该证据系原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按工伤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判���书正本,因(2013)赤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另两份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玻璃幕墙安装制作合同,因被告徐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海利与徐昕、李海利与徐昕妻子、曹淑哲与徐昕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光盘,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海利在乌丹镇翁牛特旗农村牧区商品物流配送中心搭建玻璃幕墙时摔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工地施工的工人李强、王鹏博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支付的门诊收据、鉴定检查费及车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昕提交的(2012)赤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赤民一终字第1027号庭审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原告及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陈喜借用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新汽车站附近的翁牛特旗农村牧区商品物流配送中心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安装工程,陈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徐勇,徐勇又于当年11月21日将该工程同样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徐昕。并于同日由被告徐勇与被告徐昕签订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劳务合同。2012年1月18日16时许,徐昕雇佣的工人原告李海利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双腓总神经损伤。医疗建议:1、患肢��负重,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下床行走;2、每月复查一次,在主管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左小腿神经功能无法恢复,二次处理;4、随诊。原告住院治疗99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8581.37元,挂号费、检查费1063元。被告徐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二次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2、右跟骨粉碎骨折术后骨折愈合;3、右足跟部足底滑膜积液;4、乙型肝炎。原告支付医疗费5134.54元。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海利右足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81.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昕雇佣原告李海利在施���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作为雇主被告徐昕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喜借用被告宏远建筑公司建筑资质,承包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新汽车站附近的翁牛特旗农村牧区商品物流配送中心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安装工程,被告陈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徐勇,被告徐勇又将该工程同样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徐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远建筑公司、陈喜、徐勇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徐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残疾赔偿���50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病历医嘱中没有增加营养的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831.91元,计算有误,应为12778.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建筑业每天102.87元,计算至定残日(工伤鉴定)前一天为397天,误工费应为40839.39元(102.87元/天×39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轮椅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昕、徐勇、陈喜辩称的原告的伤情不是在徐昕雇佣期间受伤也不是原告陈述的地点受伤的主张已被生效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所否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远建筑公司辩称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证实原告与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宏远建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在宏远建筑公司工地施工,原告所受损伤与宏远建筑公司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原告与宏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宏远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借给被告陈喜使用,被告陈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徐勇,被告徐勇又将该工程同样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徐昕,该承包、转包工程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昕、宏远建筑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应适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利医疗费12778.91元(已扣除被告徐昕给付的42000元)、误工费40839.39元、护理费9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21798.7元;二、被告徐勇、陈喜、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收取3372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徐昕负担2736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81.5元,由被告徐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