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北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雅敏,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周某以被告人田某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10月30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因被告人田某脱保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田某被抓捕到案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敏、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育才路永红村屠家沿19-5号的暂住房,因琐事与同住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晚20时许,田某外出返回暂住房,又与周某发生争吵,遂用壁纸刀将周某面部、胸部等处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被人打伤致左面部一长6.5厘米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愈合,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案件发生是由被害人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永红村屠家沿19-5号暂住房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后果,给原告人造成医疗费、及误工11天等的经济损失,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田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其被从拘留所释放之日,即2014年5月9日时,原告人已经恢复工作,故其误工期限应为1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育才路永红村屠家沿19-5号的暂住房内,因琐事与同住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期间周某用畚斗砸被告人头一下。被人拉开后,田某外出至当晚20时许回到住处,与周某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田某用壁纸刀将周某面部、胸部等处划伤,随即逃离现场。医院病历记载,周某因刀刺伤致左面部一长约10厘米裂口。法医鉴定意见为周某左面部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愈合,查体可见一长6.5厘米创口,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于当晚抓获被告人田某,经调查于2014年4月30日以故意伤害对被告人田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后经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田某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5月9日将其从拘留所转至宁波市看守所羁押,后因身体疾病等原因,未收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因做家务等琐事其遭同租在本区育才路屠家沿19-5号暂住房的老乡周某埋怨,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期间其与周某互相掐脖子,周某还用畚斗砸其头部,后被另一老乡王某拉开,其离开住处去散步,当日20时许,其回到暂住房后不久再次与周某发生争吵,周某从屋外拿木棍欲砸其,其用左手抓住木棍,将周某推到床上,右手拿起放在床边桌子上的一把壁纸刀朝周某脸上、身上划了几刀,见周某脸上身上出血,就立即离开了现场,刀被其带出后丢弃等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其在本区育才路屠家沿19-5号暂住房内因家务琐事与同住的被告人田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掐脖子扭打,后其用畚斗打了田某,被王某拉开,到当晚20时许,田某从外面回来,看上去很不服气的样子,其就与田某又争吵起来,在房间里,田某将其推到床上按住,拿起旁边一把小壁纸刀朝其脸上、身上划,划了几下后田某就逃走了,其就报警等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周某均系河南省鹤壁市的老乡,三人同住在本区育才路屠家沿19-5号暂住房内,田某、周某因做家务等琐事时有矛盾,2014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掐打,周某用畚斗砸田某的头,后被其拉开后,田某离开至20时左右回来,二人在屋里又吵起来,不久田某跑出来,随后其见到周某满脸是血地去追田某,其也跟着去追等的事实经过;4.周某受伤后的照片、甬北公鉴(伤)字(2014)第102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脸部被刀划伤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的时间和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以及因本案被先行行政处罚等事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周某被急救中心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急诊救治,经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5月8日拆线,为此花费急救费、医疗费等人民币437.3元,发生误工11日。另查明,周某系市政养护工人,其日平均工资约为人民币93.3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购药收据,证实被害人伤后治疗情况、发生医疗费用的金额等事实;2.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周某误工期限及其因此减少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于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凭据确定为人民币437.3元;原告人面部刀划伤后需要治疗、休养,根据门诊病历等证据,结合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其误工期限11日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其提请支持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基数,故对其误工费为1206.3元的数额亦予确认,被告人辩称原告人周某误工期限应为10日的意见,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不能提供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用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田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人民币437.3元、误工费人民币1206.3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崔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