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建斐与金建江、李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斐,金建江,李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74号原告:马建斐。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咸,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江。被告:李云花。原告马建斐与被告金建江、李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江、李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斐起诉称:被告金建江、李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建江、李云花因还贷所需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中路xx弄x号x幢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费用承担及送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金建江、李云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4000元;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登记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中路xx弄x号x幢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建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九龙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凭证复印件、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建江、李云花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中路xx弄x号x幢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涉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4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江、李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建江、李云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建江、李云花因需向原告马建斐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金建江、李云花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中路xx弄x号x幢x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则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两被告仅支付截止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马建斐与被告金建江、李云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的,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建江、李云花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中路xx弄x号x幢x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x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江、李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马建斐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000元。二、原告马建斐对被告金建江、李云花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中路xx弄x号x幢x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x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4元,由被告金建江、李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9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