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7月18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14号一楼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联想G475AX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盗窃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