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虹与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立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虹,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范立派,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张新美,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虹及原审被告范立派、张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67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该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原告刘虹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依法应由该院管辖;据此,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大田县,故本案应由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为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标的本金仅为150万元,虽然原告增加了罚息部分,但该项请求违反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讼争各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原审原告选择向主债务人即原审被告范立派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管辖权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级别管辖问题,本院认为,目前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额。本案中,原审原告刘虹起诉的诉讼请求额为204万元,且其住所地不在三明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增加罚息部分违反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高晓嵘代理审判员陈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林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