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王敏、胡渠、胡伟其他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王敏,胡渠,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1119-6。负责人胡明高,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敏,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河口镇。被执行人胡渠,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河口镇。被执行人胡伟,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河口镇。本院在执行(2014)荣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被告王敏、胡渠、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王敏、胡渠、胡伟有银行存款1513.35元,已扣划至申请人账户,无其它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