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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男与刘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杨某男,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某女,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珍,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被告刘某女妹妹。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刘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10日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生育儿子杨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文化教育差异较大,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皆存在分歧,直至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甚至一个月都不说话,家庭矛盾越来越尖锐,无法继续沟通相处。且被告婚前婚后与多名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4年就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小而拖至现在。2013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判决已生效6个月,但双方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杨某某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另一方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在原告方单位集资购买一套房以及购买了一辆凯越轿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予以平分。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女辩称,第一,我同意离婚。第二,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为家庭付出较多,现在我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有第三者,属于有过错方,因此房子和小孩归我,原告每月给予小孩抚养费1500元。另外,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后每年给我生活费3万元,给付三年。第三,我们有存款大概80万元,原告将该存款放贷给他人赚取利息,这些存款应该平分;对房子、车子、住房公积金及原告的工资等财产,应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份,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0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9日,双方生育儿子杨某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被告开始从事保险营销工作,与异性的接触增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13年12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3)干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男在新干县某学校兼任会计,该校将一定数额的资金预留于原告处用于学校财务周转。日常工作中,原告亦需经手收取师生的有关费用后上交相关财政账户。原告杨某男的工资约3500元/月。被告在农业银行新干支行做临时工,月工资1100元左右。儿子杨某某在江西某大学读五年制的工程造价专业,现在为第三学年,其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要求与父亲杨某男生活。诉讼中,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在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款及2009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交易明细以及其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被告表示在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杨某男、账号为:“17507…9144”、“17507…2000”、“17526…3587”属于原告涉及工作单位的账户,对其上面的资金视为其工作单位的资金。在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杨某男的账号“17503…3506”在2011年10月15日三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30000元;账号“17505…8321”在2009年8月24日六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30000元;账号“17505…9090”在2011年8月3日三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20000元;账号“17507…8756”在2009年2月22日六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54000元;账号“17507…6251”在2012年8月5日取款1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取款80000元和5000元;账号“17526…4280”在2011年7月9日三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40000元。以上定期存款均已取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干县支行的户名为杨某男、账号“622848…5877”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余额宝提方式存入67000元,现有余额243.25元;在该行户名为杨某男、已销户的账号“3761…2147”有较频繁的万元以上的资金流转,其中在2011年8月20日和2011年9月3日通过转卡方式分别支出84000元和100000元;在该行户名为杨某男、已销户的账号“3764…5729”亦有较频繁的万元以上的资金流转,其中在2012年8月6日通过转卡方式支出4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份,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上款项为38433.65元。原告在中国银行的1932…4141账号余额为907.51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地源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夫妻共有位于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栋X单XXX室的房产进行评估,该房屋评估价值为4903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小汽车作价4万元进行分割。诉讼中,被告仅要求法院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干县支行的账户“3764…5729”通过转卡方式支出的4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余银行账户资金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核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栋X单XXX室房屋及杂间,价值490300元;小汽车一辆,价值40000元;公积金38433.65元;资金为450000元,合计1018733.6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2013)干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杨某某的学生证及说明、本院调取的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心、信任、理解。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个儿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中,双方沟通较少,彼此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在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变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原告的农行以及信用社账户上有频繁万元以上的资金流转,其中2012年8月6日通过转卡方式支出的450000元,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其妹妹的卖房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支持,该款项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余资金流转,因被告自愿放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本院不作认定及处理。原告诉称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栋X单XXX室房为单位集资房、小孩杨某某由其抚养以及被告方存在过错等因素,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该房屋虽为单位集资房,但已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儿子杨某某已经年满18周岁及其在外读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该主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从照顾女方角度及其他财产的实际支配情况考虑,对位于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栋X单XXX室房屋及杂间归女方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为245250元。原告诉称其为小孩杨某某读书向其哥哥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外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儿子杨某某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儿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较妥。因儿子杨某某虽已满18周岁,但尚在读书,未独立生活,根据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其应在杨某某读大学期间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共计7200元。价值4万元的小汽车(原告在使用)、住房公积金38433.65元(原告名下)、资金为4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款,为264216.82元。因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补偿款扣除被告应给予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小孩抚养费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尚有结余,被告对其结余部分予以放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刘某女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男抚养,被告刘某女负担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儿子杨某某大学毕业,共计7200元,此款在被告应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新干县金川镇XX路XX号X栋X单XXX室房屋及杂间归被告刘某女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公积金、小车及资金450000元归原告杨某男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四、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五、驳回原告杨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祥考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