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径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径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天津市现代精密钢管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林铁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官文,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径彩。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径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官文,被告李径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11月整月未出勤,但原告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按法律规定不应另行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是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根据工资条记载,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出现严重亏损,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果,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自2015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8592元。被告未领取该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16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16元;4、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107.9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30日《工资单》;2、原告向被告送达的2013年度部分《工资单》;3、2012年至2014年《覆膜砂及再生砂产量统计表》、2012年至2014年《利润表》、2012年至2014年《销售统计表》;4、原告公司《组织配置表》。被告李径彩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对劳动关系时间进行了确定,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度被告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已休5天,原告未支付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2、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劳动合同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第二份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单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已付加班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14小时、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5.5小时无异议,但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分歧。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与本单位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协议原因,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从2015年1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实发经济补偿金18592元。”被告已经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收到经济补偿金18592元。另查,被告2014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已休5天。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3080.25元。原告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的是公司利润下滑。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径彩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2、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确认劳动关系时间2007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11日;6、支付2007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认定双方当事人2007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416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16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107.9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对双方2007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与本单位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协议原因,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从2015年1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实发经济补偿金18592元。”原告主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并提供《覆膜砂及再生砂产量统计表》、《销售统计表》和《利润表》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2007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7.0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32.47元。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已休5天,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3080.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为2014年11月被告未实际出勤,但原告足额支付该月的工资,按法律规定不应另行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2014年11月正常出勤,不存在整月未出勤的情况,并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请假的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工资条记载,被告该月“实出勤天数”为0,“计薪出勤天数”为0,“早全勤奖金”为193元,“绩效奖金”为253元,“年资奖金”为70元,“特别奖金/季节津贴”为65元,“例假加班时数”为11.50,“加班费小计”为339.8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1月未出勤,但该月工资条显示,被告当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与其提供的工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以3080.25元为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16元。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4小时、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5.5小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工资表虽然未记载加班时间,但是列明“本俸”700元,“年资”50元,2月“加班费”153.96元,3月“加班费”82.64元,依据此数据反推加班时间,2013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7.86小时、2013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9.59小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能够证实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7.86小时、2013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9.59小时。就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表中记载的休息日加班小时数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应根据被告的应得工资确定,但是不应包括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16元并未超过本院计算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径彩2007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径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32.47元。三、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径彩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16元。四、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径彩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16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德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相关资料:部门规章9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27篇裁判文书1713篇相关论文9篇)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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