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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黄塘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黄塘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程强。委托代理人:林芹,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城人民大道**号。代表人:赵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系公司员工。被告:黄塘根。原告程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仁公司”)、黄塘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剑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芹、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黄塘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崇仁公司、黄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强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嘉铜公路兴园路公交车站路段处与被告黄塘根的赣F×××××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塘根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黄塘根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处。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702元、医疗费77985.69元、护理费19920元、误工费59760元、交通费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1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5953.69元,请求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制险12万元部分按50%比例判令被告黄塘根承担;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在庭上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确定有异议,具体理由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双向两车道,原告在非机动车内行驶,撞上被保险人,应当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在华泰人寿已获得的45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并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意见180天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42天,应为84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按照每天20元计,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身份关系证明,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建议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420元。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还提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如需由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的替代责任,被保险人黄塘根必须具备驾驶资格及年检有效的行驶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3000元标准计算。被告黄塘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黄塘根驾驶证、赣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事故是双向两车道,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并撞上被保险人的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车是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若原告提供原件,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此,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加盖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2、原告门诊病历1本、门诊发票6份、挂号单5份、住院发票2份(其中1份为原件、1份为加盖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2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2份、理赔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花去医疗费77985.69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对三性请法院认定。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应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交通费发票188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往返湖州南浔与嘉兴医院支付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大部分与治疗无关,建议按照每天10元计算42天,共420元。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其一直在广艺玻璃上班,工资为每月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人者的相应资质证明等,其作为证人缺乏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证明,故不予认可。6、湖州市公安局南浔派出所的暂住信息6份、居委会证明1份、租赁协议1份、房东陆玉林的身份证、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其工作单位一直在广艺玻璃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出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还应当提供租金的收条、水电费等来证明原告确实承租了该房屋并实际入住及该房屋确实在湖州城镇规划区内的事实;对暂住证、人口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也恰恰证明了浙江省作为外来人口众多的地方,对外来人口管理非常严格和规范,原告还应提供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间的暂住证。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和被扶养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两个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联,若原告提交出生证明,表示认可,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两个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被告人保崇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人保崇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黄塘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及出生证明均系证据原件或由有关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复印件,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崇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该份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事实,交通费为必须发生,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予以认定,但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崇仁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23时许,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嘉铜公路兴园路公交车站路段处,原告程强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黄塘根停于路边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嘉秀洲公交认字(2012)第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强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中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是发生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塘根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次,共42天,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该所于同年8月19日出具了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外伤,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崇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并由被告人保崇仁公司支付鉴定费148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i)之规定,其右下肢损伤后遗右下肢丧失功能10.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原告程强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60日左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26周岁;定残时,原告已年满28周岁,其被扶养人有儿子程圣宇、女儿程欣悦,分别为6周岁、4周岁,同为扶养人另有一人。另查明,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塘根,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崇仁公司处。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77985.69元,但其中救护车费50元、伙食费819.3元及陪客躺椅费80元均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为770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标准,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42天。关于护理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作为计算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120日/人。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36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7851元/年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1760元/年的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10%)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77040.39元(77989.69元-50元-819.3元-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4920元(97元/天×360天);5.护理费:11640元(97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90990元(37851元/年×20年×10%+11760元/年×12年×10%+11760元/年×2年×10%÷2);7.交通费:6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19420.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塘根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强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中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是发生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黄塘根、原告程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黄塘根、程强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50%:5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崇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崇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1920.39元,由被告黄塘根赔偿其中的50%即50960.2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崇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确定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具有相应职能、业务的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崇仁公司提出应从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华泰人寿公司已核销的部分医疗费,并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被核销的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其与有关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不区分医保或非医保,故对人保崇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崇仁公司还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崇仁公司、黄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强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黄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强物质性损失50960.2元;三、驳回原告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黄塘根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塘根负担。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剑虹人民陪审员 姚 松 令人民陪审员 沈 忠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