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张益明与张益明、朱孟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张益明,朱孟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128号。代表人:俞红梅,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惠芬,该社员工。被告:张益明。被告:朱孟杲。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张益明、朱孟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益明、朱孟杲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益明、朱孟杲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撤回对被告张益明、朱孟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899元,减半收取5949.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