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国华、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李国华,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薛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华、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多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订立《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李国华以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典当借款费率(息费)0.12%/天。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出具了《当票》。同日苏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被告多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该两公司为被告李国华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债权实现方式。2013年12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李国华20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判令:1、被告李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6万元、另支付20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多永公司对被告李国华应付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华、被告多永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李国华为典当借款人(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1份,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典当金额为200万元,典当借款的费率为0.12%/天,典当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典当借款利息按实际典当借款天数计息;担保:以典当借款人所拥有的苏E×××××奔驰汽车一辆质押担保;合同附件《机动车质押合同》、当票。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200万元借款、乙方提供自有苏E×××××奔驰汽车作为质押物给甲方,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当票)项下全部本金、息费、质物保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止……。《机动车质押合同》还附有《机动车审查鉴定表》和由被告李国华出具的《财产权利保证承诺书》。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两份合同均由原告盖章、被告李国华签名。苏E×××××奔驰汽车办理了质押备案,质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当票1份载明:典当行为本案原告、当户为被告李国华,当物苏E×××××奔驰汽车,典当金额200万元、实付金额200万元,典当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息费未扣除,息费按0.12%/天计息,按实际天数算,被告李国华在当票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苏州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国华200万元。另查明,汇通公司和被告多永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的2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息费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债权实现方式,担保人对此放弃先诉抗辩权。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360000元;承诺按0.12%/天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10月份还清本息。再查明,被告李国华系被告多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当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国华于2014年1月19日付了7.2万息费,在2014年4月9日付了14.4万元,两笔共计2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将自有车辆典当给有经营资格的原告,并据此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取相应息费,双方的典当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具体条款中有超越法律允许范围的内容,不应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亦即4.2%。原告和被告李国华借款费率合计约定为0.12%/天、即3.6%/月。因原告不能明确当金利率及综合费率的占比,本院根据双方发生典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法定贷款的年化利率为5.60%,即月利率0.467%确定当金利率,余额3.133%/月确定为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双方约定当期为30天即一个月,在被告李国华超过约定当期未续当亦未赎当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行使质押权或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不得继续收取月综合费。被告李国华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按0.12%/天标准支付利息,但此约定超过可支持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按本院确定的当金利率的四倍,即六月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22.40%/年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国华至当期届满的2014年1月17日,应支付原告当期内息费7.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国华于2014年1月19日付了7.2万息费,应认为被告李国华对当期内息费支付完毕。从2014年1月18日起应付按“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4年4月9日应付逾期利息为10.32901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国华在2014年4月9日支付了14.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余额4.070987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至该日被告李国华尚欠原告本金195.929013万元,该款被告李国华应予归还,并从2014年4月10日按“四倍利率”计付利息。汇通公司和被告多永公司为被告李国华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院依规定确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后二年,现尚在担保期内。该两公司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认为共同连带担保,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多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可准许。被告多永公司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原告有权自主选择债权实现方式,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此约定可予准许;现原告在存在质押担保情况下,选择要求被告多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亦可准许。被告多永公司应对被告李国华尚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多永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在前,被告李国华出具的《借款、担保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在后,现本院依照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定应支付尚欠本金的四倍利息,并不能因此加重担保人被告多永公司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多永公司只需对一倍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多永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归还原告苏州汉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5.9290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本金人民币195.929013万元和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356元,由被告李国华、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国华、被告苏州市多永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