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周某,黄州区路口镇卫生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殷某,团风县回龙镇政府人武部部长。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斌、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加之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还大打出手。2015年3月份,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及原告婚前抚养的女儿(此事已报警),阻止其母女进家门。现在被告还瞒着原告将家中的电器等设备转移他处。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原、被告各自购买的财产和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结婚共同添置的电器、家具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争吵,她突然提出离婚。2013年后我们只见了3次面,原告搬出去住了,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什么争吵,就只是今年确实打了一次,我们家的电器因为损坏我拿去修了不是被偷了。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4、财物清单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财物被转移的事实。被告殷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清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是因为损坏处理了,不是被转移了。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2015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殷某动手打了原告周某,为此原告周某认为被告殷某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购买的财产和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结婚共同添置的电器、家具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诉与被告殷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