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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三姓、马俊琪诉李旭文、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三姓,马俊琪,李旭文,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任三姓,男,汉族,农民。原告马俊琪,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旭文,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建平,男,汉族,农民。原告任三姓、马俊琪诉被告李旭文、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三姓、马俊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文、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三姓、马俊琪诉称:被告李旭文于农历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张建平担保向我们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期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李旭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农历6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农历1月21日)的利息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张建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旭问向原告任三姓、马俊琪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期6个月,由被告张建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旭文、张建平缺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旭文于农历2014年6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建平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旭文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建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旭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旭文支付自2014年农历6月18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8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4800元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本院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6%÷12)×4倍=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旭文、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各自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三姓、马俊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建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三姓、马俊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元,由被告李旭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