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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文家市集镇创业大道金石轩瓷砖店门前路段时,遇本市官桥乡一江村村民潘某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且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货车将潘某某撞倒,造成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月11日,潘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车辆保险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及说明、身份证、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