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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岳建怀与徐敬生、徐敬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怀,徐敬生,徐敬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735号原告岳建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朱燕东(实习),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敬生,农民。被告徐敬亚,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敬生,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成集镇新华村徐庄组**号。原告岳建怀诉被告徐敬生、徐敬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怀诉称: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家就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左右,因原告外出打工,所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两地块土地由被告代为耕种,随要随给。2005年土地重新核实登记时,两块土地依然由原告承包经营,并取得合法的经营权。2014年秋收时,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两被告没有返还。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具状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淮高路东的2.3亩和0.85亩两块承包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敬生辩称:原告所述的2.3亩土地中,现在我耕种2亩,当时原告弃耕,由村民组长找我和哥哥徐敬书,由我和徐敬书各耕种1亩,后分家时徐敬书又将耕种的1亩给我耕种。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2.3亩与本组人均亩数不符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敬亚辩称:原告诉我耕种其0.85亩土地不是事实,我耕种的土地面积是0.68亩,在原告所述的0.85亩之内,是从我父母名下流转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建怀、被告徐敬生、徐敬亚均为涟水县成集镇新华村(现成集居民委员会)徐庄组村民。两被告又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2.3亩土地位于涟水县成集镇境内的淮高路东。原告岳建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方式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3208042527101011,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共有人为徐桂平、岳建怀、岳婷、岳梦,承包地实际总面积为5.84亩,其中淮高路东为2.3亩和0.85亩,2.3亩土地四至(东:11.00,南:140.00,西:11.00,北:140.00)。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上述2.3亩土地东边与油坊村尤庄组土地相邻、西边是沟、南边与徐敬书家土地相邻,北边与岳某家土地相邻。2004年左右因其妻去世,无法耕种这么多土地,就将上述2.3亩土地给被告等耕种,当时说好随要随还。其申请证人岳某到庭作证,岳某证实原告家在淮高路东有承包地,北边与他家相邻,南边与徐敬书家相邻,1998年前由岳建怀家耕种,现在由被告徐敬生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集支行储蓄存折》、证人岳某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敬生认为原告方所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所载明的2.3亩土地四至及面积不是事实,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岳某证言与事实不某被告徐敬生还提出所争议的2.3亩土地中,其耕种2亩,其中0.5亩包含在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2.5亩承包地中,还向法庭提供了徐敬生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徐敬书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成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淮安市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水稻种植成本保险投保清册》、《涟水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徐敬生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对2.3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徐敬书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案件无关联性;徐敬生、徐敬书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认可;《成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无证明效力;《投保清册》无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涟水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原告地块登记错误的目的。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当庭表示对原先提出的要求被告徐敬亚返还0.8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岳建怀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过程中取得了本组淮高路东2.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人岳某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徐敬生提出所耕种上述争议地块中的2亩当时原告弃耕,由村民组长安排给自己等耕种,但其当庭陈述并未取得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实其已取得争议地块中的2亩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故其应该将其所耕种的2亩土地退还原告。对被告徐敬生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徐敬亚返还0.85亩承包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再理涉。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敬生于判决生效时的当季农作物收获后5日内将争议的2亩承包地(位于涟水县成集镇成集居民委员会境内淮高路东侧,东至油坊村尤庄组土地、西至淮高路东侧沟、南至徐敬生耕种的土地,北至岳士超家耕种的土地)退还给原告岳建怀耕种。二、驳回原告岳建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敬生负担30元,原告岳建怀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作武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梁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