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本市红谷滩生米街鸿星家电附近,采取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得现金400元、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价值2676元)、ipad无线蓝牙键盘一个(价值194元)、黑色QS6一部(无法估价)、SVMSMVGnote5手机两部(无法估价)、山寨版苹果6S两部(无法估价)、米浪S9手机两部(无法估价)、黑色华为Y610-U00手机一部(价值550元)、X3SW型VIVO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850元)。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上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得现金241元、苹果手机iphone5s一部(16G,价值3200元)、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1972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43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联通4G合约版,价值838元)、Y628型VIVO手机一部(价值1250元),613F型VIVO手机一部(价值8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480元)、山寨版三星S6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山寨版苹果6一部(无法估价)、凌米M26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黑色天语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苹果手机模型一个(无法估价)。被告人熊某某离开手机店时,被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到场后,依法扣押上述手机和现金,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65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熊某、熊某晴、杨某某、熊某秀、祖某某、熊某亮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监字(2015)第G20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有坦白情节,部分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