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宝连与赵玉芳、卢炳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连,赵玉芳,卢炳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赵宝连,男,汉族,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赵玉芳,女,汉族,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卢炳新,男,满族,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原告赵宝连诉被告赵玉芳、卢炳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召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连、被告赵玉芳、卢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连诉称:2012年12月,原告赵宝连从汪清县蛤蟆塘乡广兴村搬到延吉居住,原告赵宝连在广兴村的土地就包给别人租种了。因原告不在广兴村居住,国家给予的所有直补款原告全都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直接领取了原告2004-2008年所有的直补款。共计5813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归还这些款项,被告不同意。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004年-2008年所有国家给予的粮食直补款和综合直补款5813元。赔偿从延吉到大兴沟来回多次的车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赵玉芳、卢炳新辩称:赵宝连于2004年搬至延吉居住,在村会计和本人同意下委托赵玉芳代领国家补贴款。2004年-2006年三年中,每年领到的补贴款都如数捎至本人,2007年改成直补本领款,由卢炳新亲自送至延吉赵宝连手中,2008年赵宝连的妻子段慧敏来广兴村,赵玉芳在家中将2008年补贴款和直补本直接交到段慧敏手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赵宝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领取直补款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以前的直补款原告没有领取,是二被告领取的。2009年后的直补款是原告自己领取的。3、二被告领取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明细,证明2004年-2008年二被告领取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款总计5813元。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是原告的。被告赵玉芳、卢炳新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汪清县大兴沟镇财政所证明,证明2004年-2008年二被告领取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款总计529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任何部门和个人的签名或盖章,只能算是原告的个人主张。证据内容亦有异议,认为领取直补款5813元不对,应是5293元。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宝连与被告赵玉芳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宝连系汪清县大兴沟镇(原蛤蟆塘乡)广兴村村民,在广兴村有承包土地0.75公顷。原告赵宝连搬迁至延吉居住后将自己的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2004年-2008年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款全部被二被告领取,总计5293元。2014年原告知道二被告领取了该直补款后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已经将领取的直补款全部付给原告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004年-2008年所有国家给予的粮食直补款和综合直补款5293元。赔偿从延吉到大兴沟来回多次的车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领取了本应属于原告赵宝连的粮食直补款和综合直补款5293元。二被告领取他人直补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性质,二被告应将代领的直补款返还给原告赵宝连。二被告称已将代领的直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不承认收到该直补款,故二被告该主张不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带领直补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并认为2009年将领取直补款的存折交给原告后,原告就应当知道二被告领取直补款的事实。但该存折只记录了2009年以后领取直补款的情况,反映不出2004年-2008年二被告代领直补款的事实,其证明不了2009年原告知道二被告代领了直补款。且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于2014年刚知道该直补款被二被告领取,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赔偿从延吉到大兴沟的车费,因其没有提交车票等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直补款5293.00元,限被告赵玉芳、卢炳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赵宝连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玉芳、卢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召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