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孝荣、马佩臣等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荣,马佩臣,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凤英,马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孝荣,唐山市油脂储炼公司退休职工。原告马佩臣,唐山市第三轧钢厂退休职工。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运坤,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74号。法定代表人庄晓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唐凤英。第三人马佩荣。原告王孝荣、马佩臣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荣、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佩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按比例置换的确定,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补偿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出足以证明其所要价值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和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并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三、唐山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申请登记表、大洪桥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家庭关系、状况证明;证据四、大洪桥平改二期工程拆迁评估公告及照片、说明;证据五、唐华信估字(2013)第228号、(2014)第0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证据六、关于对马洪良、唐凤英、马佩臣、王孝荣、马佩荣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说明;证据七、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记录、委托书;证据八、关于大洪桥二期拆迁改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据九、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十、调解笔录;证据十一、唐评专鉴字(2014)062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据十三、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十四、唐政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包括:一、裁决中涉及的“经查:申请人取得唐山市发改委、唐山市规划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但被告未提交;二、拆迁许可证是骗取和过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伪造的,最后一栏遵守事项第四项是篡改的;三、土地证是大洪桥村的土地证,用他们的土地证改造我们的土地,其中的平米数有误差,大洪桥是40321平方米,文北沟东自建平房应是21971平方米;四、没有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该证有建筑面积等内容,但被告未公布;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工作记录并不是证据,拆迁开始时承诺建房五层半改成十二或十八层楼,被告行为违法;六、公示栏应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而被告公示是拆迁条例,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盛泰房地产串通;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3条、64条规定,被告建造十八层楼是不合法的,唐山市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给我方的回复证明大洪桥平改二期没有施工许可证,唐山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说明被告私自更改层次违法。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据二、(2009)南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三、唐政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五、大洪桥二期项目公示;证据六、第三人张贴在一张纸上的三个证件;证据七、第三人失效的固定资产投资核准证;证据八、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九、唐山市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对大洪桥平改二期无施工许可证举报的回复》。第三人马佩臣的诉讼意见与王孝荣相同,马佩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辩称,一、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取得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3月5日第四次获准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马佩臣之父马洪良名下房屋为申请人马佩臣、王孝荣及马佩臣之母唐凤英为该房屋共有权人,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马洪良(已故)。前述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第三人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权证路南(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副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大洪桥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大洪桥平改二期工程拆迁评估公告、唐华信估字(2013)第228号、(2014)第068《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对马洪良(已故)、唐凤英(妻子)、马佩臣(大儿子)、王孝荣(大儿媳)、马佩荣(二儿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记录及委托书、关于大洪桥第二期拆迁改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资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裁决资料齐全。次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拆迁补偿方案说明等相关材料,并在调解答辩通知书中载明了进行调解的地点、时间、调解时需携带的材料、达成或达不成协议或拒绝调解的法律后果等。2014年8月18日被告组织调解时,原告与第三人均到场。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失败。遂后,被告所属的唐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就唐华信估字(2014)068号《马洪良文北沟东自建2-3-2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2014年8月29日,该专家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估价结果合理”的唐评专鉴字(2014)062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1日,被告领导班子对本次拆迁行政裁决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次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唐评专鉴字(2014)062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了本次《房屋拆迁政裁决书》。该裁决书对搬迁期限、逾期搬迁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当事人享有的复议或诉讼权利均作了明确的阐述。2014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作出的本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二、原告诉请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申领资料符合法定要件,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而第三人在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以及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原告诉状中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其主观臆断。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政裁决书》之诉请,缺乏客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次行政裁决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的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马洪良名下位于路南区文北沟东自建平房2条3排2、3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马洪良去世后该处房屋由原告马佩臣、王孝荣和第三人唐凤英、马佩荣继承。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能与上述继承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2014年9月2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补偿658159元、附属物补偿38741元、搬迁补助费100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012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727913元人民币。二、被申请人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置换回迁安置用房162.63平方米,实际安置住房面积超出162.63平方米以外5平方米以内部分,由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安置住房按整套面积结算层次差价。另外,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附属物补偿38741元、搬迁补助费200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048元、其它补偿15000元,合计补偿115791元。三、以上两条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在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唐山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路南区文北沟东自建平房2条3排2、3号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4)062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建筑楼层变更、违法施工等所提诉讼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4)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荣、马佩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