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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恺龙与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爱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恺龙,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陈爱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李恺龙,汉族。委托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南门惠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益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平,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东,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恺龙与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公司”)、陈爱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成林、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平、被告陈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恺龙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爱东介绍原告到被告水利公司位于东台市富安镇建团五中沟东站的建设工程做工。2012年6月2日清晨,被告陈爱东安排原告做上料工作。6点30分左右,原告在清理搅拌机上料斗时,上料斗振动后突然启动运行。原告躲闪不及,腿被夹在上料斗与搅拌机横担中间形成挤压,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环小指缺损。随后进行了左下肢股骨中下端和左手环小指切除手术,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原告于2013年8月依法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法院判决:“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费、维修费、更换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26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的有关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应就实际发生的部分进行处理。原告在2013年诉讼时的咨询价格32570元,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每5年更换一次,但此次主张的假肢装配费用及维修费偏高,更换年限偏短,被告水利公司认可原告2013年诉讼时咨询的假肢价格、维修费及更换年限。同时,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不当操作导致的,具有重大过错,且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当事人的责任,请求法院按照已经确定的责任由当事人各自分担。被告陈爱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维修费、更换费过高,且大部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陪护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本次安装假肢过程中的交通费发票,故不予认可。本案此前已提起诉讼,原告应按责任大小实际主张。经审理查明:东台市水务局将位于东台市富安镇建团五中沟的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承建,被告水利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爱东。被告陈爱东无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爱东,2012年6月2日在工地上负责运送拌料。当日6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搅拌机的上料斗中,在搅拌机无人操作亦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清理搅拌机进料口时,机器突然启动致上料斗运行。原告因躲闪不及,腿被夹在上料斗与搅拌机横担中间,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环小指缺损”。原告此前已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并要求一并处理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评估原告适配国产普及型左大腿假肢,每次每具32570元,每年维修费为5%,五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陈爱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陈爱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468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费、维修费、更换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2647元。另查明:至庭审结束时止,原告装配的假肢尚未进行过维修。原告本次装配假肢的费用为:假肢装配费��(含配件费)46855元、维修费46800元×8%×4年=14976元、护理费23天×69.48元/天=1598.0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029.04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项说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发票,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假肢更换计算至80周岁并要求两被告一次性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假肢更换未实际发生,故就此次装配假肢的费用及本周期内预计应当发生的维修费予以处理,此后的假肢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住宿费23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装配假肢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装配的系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并非豪华型假肢,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30天、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实际装配假肢的时间为23天,且标准略高,故按23天、每天69.48元计算护理费为1598.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酌情认定本次交通费6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已有生效文书予以确定。原告本次装配假肢费用(含配件费)、维修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029.04元,应当由被告陈爱东赔偿80%即51223.23元,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陈爱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东赔偿原告李恺龙假肢装配费用(含配件费)、维修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223.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爱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李恺龙负担5165元,被告陈爱东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