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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曹某甲,男,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魏某,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母。被告曹某乙,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之母魏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10月1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儿子曹某甲由魏某抚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魏某在姥姥家居住,魏某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父母婚后居住的房产一套,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诉请1、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00元;2、被告将房产一套(位于某某镇老果品厂最南端一幢楼二单元西户)过户给原告曹某甲所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乙未进行答辩。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2、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协议离婚。被告曹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之母魏某与被告曹某乙婚后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原告,魏某与曹某乙于2014年10月1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儿子“曹某甲”由魏某抚养,原告一直随其母亲魏某在魏某娘家居住,在魏某与曹某乙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魏某与曹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未约定婚生子“曹某甲”的抚养费如何承担,因此,原告曹某甲请求其父曹某乙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但是原告诉请的100000元抚养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有固定收入,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应为39233.3元(9416元÷12个月×200个月×25%)。对原告诉请的将曹某乙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该房产系被告的父亲购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现系被告曹某乙所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39233.3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恒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