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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好好与陆高飞、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高飞,王好好,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高飞。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好。委托代理人陈天广,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陆高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好好、原审被告瑞隆液压(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高飞的委托代理人蔡昊,被上诉人王好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广到庭参加诉讼,瑞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好好原审诉称:陆高飞向王好好购买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拖欠王好好货款2652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令陆高飞给付货款2652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以2652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瑞隆公司不承担责任。陆高飞原审答辩称:对王好好的主张没有意见。瑞隆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与瑞隆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好好向陆高飞供应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并送货至瑞隆广场工地。2014年4月23日,陆高飞向王好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瑞隆广场工地欠王好好材料款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31200元)。后陆高飞向王好好支付货款66000元,尚欠26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好好与陆高飞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陆高飞承认欠付王好好货款2652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为陆高飞应当履行给付该款的义务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根据王好好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经核算相应利息损失应为4826.64元,对王好好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高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好好货款265200元、赔偿利息损失4826.64元;二、驳回王好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王好好负担100元,由陆高飞负担530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陆高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陆高飞与王好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陆高飞从未收取王好好供应的货物,欠条系陆高飞以工地名义出具,系代表瑞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陆高飞只是在工地工作人员张恒伟、杨冠君清点货物后代表工地收货。且陆高飞从未向王好好支付任何货款。一审判决认定陆高飞已支付王好好货款66000元没有依据。2、王好好在一审庭审中始终坚持瑞隆公司是买受人,后因证据不足改向陆高飞追要货款。因此,王好好的真实意思是向瑞隆公司供货。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供货对象确定合同买受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好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瑞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缔约、履行过程,综合认定合同的买受人。首先,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陆高飞陈述系王好好到工地推销,陆高飞要求王好好送货到工地。在合同缔约过程中,陆高飞并未披露是他人购买货物。其次,王好好将货物送至工地后,由张恒伟清点,陆高飞签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陆高飞亦未向王好好披露其系代表他人购买货物。再次,在陆高飞向王好好出具的欠条上虽载明瑞隆广场工地欠王好好材料款,但并未表明系瑞隆公司欠王好好材料款。陆高飞在瑞隆广场工地负责施工,购买的材料亦用于该工地,其主张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系代表瑞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涉案买卖合同的缔约、履行、结算整个过程均由陆高飞经办,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陆高飞出庭陈述对王好好的起诉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陆高飞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判由陆高飞支付货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陆高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