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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希志、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翁希志,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016号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路5号工商联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希志。委托代理人翁兆军。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西环大街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翁兆军,职务总经理。被告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君,职务董事长。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希志、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民,被告翁希志委托代理人翁兆军,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翁希志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翁希志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翁希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三被告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代偿后,反担保人需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并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翁希志未能偿还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翁希志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息424083.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24083.00元,支付违约金84279.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结果应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准);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6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翁希志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合同》,证明反担保人应承担反担保义务;4、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5、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6、代偿凭证;7、委托代理合同;8、代理费发票。被告翁希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翁希志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原告代偿事实均存在,公司未生产,所以未偿还借款,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翁希志、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翁希志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翁丽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翁希志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翁希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三被告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律师费用及向反担保人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代偿后,反担保人需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并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翁希志未能偿还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翁希志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息42408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翁希志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翁希志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翁希志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翁希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翁希志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24083.00元,承担追索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代偿后,反担保人需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并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希志给付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24083.00元,追索债权费用31630.00元。二、被告翁希志向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本息4240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承德江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00元,保全费3020.00.00元,合计1209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退回原告保全费1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