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与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坎山镇甘露亭村。法定代表人沈浙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舜,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左右,原、被告发生了锦纶丝买卖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锦纶丝。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尚有3768198.18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并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8198.1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768198.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尚结欠原告货款3768198.18元是事实。由于被告方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所以暂时无法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约,于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丝。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768198.18元,被告在往来帐款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帐款询证函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768198.1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对账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68198.1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8198.18元并赔偿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768198.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6元,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