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史书珍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史书珍,馆陶县实验小学退休教师。被告刘凯,馆陶县实验小学教师。原告史书珍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书珍诉称,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4月6日被告刘凯以偿还房贷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0元和33600元,约定月息2%,并承若6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130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悉数归还。被告刘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刘凯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刘凯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等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凯于2013年7月21日以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史书珍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因无能力归还,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2%计算利息,本息共计5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3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2%计算利息,本息共计336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自2015年2月18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1300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凯于2013年1月21日、2014年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史书珍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该借贷关系中,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刘凯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约定月息2%,年息即为24%,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为24%,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50000元×2%每月×20个月=20000元。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30000元×2%每月×17.5个月=10500元。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书珍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500元,本息共计1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薛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时期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