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瑞冬与尹子松、杨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冬,尹子松,杨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546号原告吕瑞冬,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尹子松,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杨蛆,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吕瑞冬诉被告尹子松、杨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子松、杨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子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吕瑞冬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杨蛆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子松偿还原告吕瑞冬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5.7万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蛆偿还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尹子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杨也杨宇燕云蛆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尹子松、杨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子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吕瑞冬借款15万元。被告杨蛆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2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子松向原告吕瑞冬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吕瑞冬与被告尹子松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明。所以本院认定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2500元,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27500元。关于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子松偿还原告吕瑞冬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杨蛆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被告尹子松、杨蛆负担。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吕瑞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