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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赵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村居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他想离也没办法。女儿一直归我抚养,要求抚养孩子赵某乙,抚养费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付清,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赵某甲曾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赵某甲遂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团林镇北团林村的三层楼房一处、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高餐桌一个、高椅子六个、席梦思床一件、被子三床、爱妻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赵某甲处。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在原告赵某甲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4)莒坪民初字第236号判决书、家具电器购买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4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赵某甲曾于2014年7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判决未准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并未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之规定,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年纪尚小,为维持其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保障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赵某乙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陈某抚养为宜,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虽然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予认可,婚前个人财产中除一座三层楼房外,其他财产虽然都是结婚前买的,但购买时所花的钱当时都是欠着的,都是用结婚后的收入慢慢还的欠账,对于被告方的这一答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曾于婚后借其哥哥6000元至今未还这一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再做出处分,相关权利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赵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400元,直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赵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陈某需提供必要的协助。三、原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团林镇北团林村的三层楼房一套、海尔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高餐桌一个、高椅子六个、席梦思床一件、被子三床、爱妻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均在原告赵某甲处,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四、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在原告赵某甲处,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甲及被告陈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志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