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立渤与付涛、任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渤,付涛,任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马立渤。被告:付涛。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妍。原告马立渤与被告付涛、任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渤、被告付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任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渤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任妍表姐夫,2012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说好一周之内归还,事后二偿还了原告15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归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提交资金往来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被告付涛辩称,我与任妍现已解除了夫妻关系,我对原告诉请的我与任妍共同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仍有十万元钱款未予退还。在2012年5月因任妍父亲说想开矿,与我说因钱不够,我之后就给原告打电话,并说开矿没钱,如有钱可以先拿过来,之后因经营不好,没能挣到钱,任妍曾让我把钱先还给原告,现在原告起诉我,不明白怎么回事。本案是以家庭为主的合伙纠纷,被告付涛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自己使用此笔现金,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任任妍辩称,在2012年7月因我父亲开矿,后来听付涛说原告想入股,把钱入���后因生意经营不好,没挣钱,之后我也曾跟原告说会把钱还给原告的。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金往来结果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原告与被告付涛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付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由其农行卡号62×××16转款25万元至被告付涛农行卡号62×××18。同年8月二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余款1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马立渤之妻与被告任妍系表姐妹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结婚,2014年7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付涛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付涛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涛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妍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该笔借款系家庭合伙入股开矿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马立渤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任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军 富审判员 ��刘勇陪审员 许 洪 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 双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