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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葛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聋哑人,农民。1992年3月14日因犯惯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九日,200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张路宁、翻译人员吴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电瓶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幸福苑小区,后尾随门甜至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四楼楼梯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门甜推至六楼楼梯处,抢得门甜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OPPO手机1部。门甜大声呼救,住在该单元602室的门甜父亲王某闻声后冲出门外抓捕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随即逃路。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用刀将王某砍伤,并将抢得的手机丢弃在该单元五楼的电箱内,后被告人葛某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该手机找回并归还给门甜。经鉴定,王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上肢愈后留下累计12.8厘米的伤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门甜的陈述、证人王某、门连莉、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鉴定检材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辩称,他没有实施抢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又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骑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石浦镇的幸福苑小区5号楼附近,见女青年门甜在石浦镇的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停放电动自行车后独自上楼,被告人葛某即尾随门甜上楼,行走至该单元四楼时,被告人葛某即用手掐住门甜的脖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相威胁,门甜即喊叫,被告人葛某强行将门甜推至该单元的六楼平台处,抢得门甜拿在手上的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葛某又用手摸门甜身上寻找财物,门甜又喊叫,被告人葛某又抢得门甜的挎包1只,被告人葛某因挎包内无财物而将挎包丢弃在六楼平台的窗户处。租住在该单元602室的门甜父母王某、门连莉听到门甜的喊叫声即冲出门外,王某上前抓住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就用手上的刀将王某的双手臂砍伤,并将抢得的OPPO牌手机丢弃在该单元五楼的电闸箱内,后王某抓住被告人葛某的外套不放,被告人葛某脱下外套而逃离现场。门甜等人即电话报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在该单元五楼的电闸箱内找到被抢的OPPO牌手机并归还给门甜。经鉴定,王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双上肢留下累计12.8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门甜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她骑电动自行车回到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的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她准备上楼时看到一个男人朝她走来,她没在意就上楼,当她走至该单元四楼时,那个男人追上来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并拿着刀进行威胁,她即喊叫,那个男人就将她推至该单元六楼的平台处,将她拿在手上的OPPO牌手机抢走,并摸她的身上寻找财物,那个男人又将她的挎包拿去寻找财物,后将挎包丢放在窗台处。后她父母听到她的喊叫声而从该单元602室出来,那个男人朝楼下跑,她父母拦住那个男人,那个男人就把上衣外套脱了往楼下跑了,她走到楼下时看到她父亲手上流着血。后她将那个男人逃跑时留下的灰色长袖上衣和黑色鸭舌帽捡到交给接到报警而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以及那个男子对她实施抢劫时始终没有说话,老是“嗯—嗯”的发声,像一个哑巴的样子。她被抢的OPPO牌手机在十余天前从石浦镇的威名手机大卖场购买的,手机型号为N5117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他与妻子门连莉等人在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的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的暂住房内,听到女儿门甜在楼道里哭,他就开门冲到楼道并听到门甜说被抢劫了,他就往楼下冲,但听到门甜说在楼上,他又往楼上冲,到六楼时与那个抢劫的人碰到,他就将抢劫的人拦下,抢劫的人想逃跑,他就拉住抢劫的人,抢劫的人就用刀砍他的双手,他又将抢劫的人的上衣袖口拉住,抢劫的人就脱掉外衣逃跑。后被他拉下来的抢劫的人所穿的一件上衣被他女儿捡到并交给了警察。以及经辨认,公安民警从现场提取的灰色衣服和帽子就是他从抢劫的人身上拉下来的衣服和对门甜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葛某的事实。3.证人门连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她与丈夫王某等人在租住的象山县石浦镇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的暂住房内,她听到王某喊了一声“干什么”而冲出门外,她也跟随到门外并听到女儿门甜在喊“人在楼上”,王某就从六楼跑到七楼,将一个男人抓到六楼,王某把那个男人的外套和帽子扯下来了,她也上去抓那个男人但没抓住,那个男人就往楼下逃,逃到五楼时她看到那个男人手上拿着刀,王某上去抓,那个男人就用刀乱挥舞,并将王某的手砍伤,那个男人就往楼下逃走了。以及经辨认,用刀砍伤王某的那个男人就是被告人葛某的事实。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门甜是威名手机大卖场的服务员,他听门甜说被抢了1部手机,后来又找到了,被抢的是1部OPPO牌手机,型号为N5117,经查该手机串号为864181025176430,该手机在被抢前几天门甜从威名手机大卖场购买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4日晚,门甜手机被抢的地点在象山县石浦镇的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在该单元的五楼电闸箱内找到1部OPPO牌手机,并在该手机上提取到1枚可疑指纹,同时,从5号楼1单元门口处的1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上提取到1枚可疑指纹,以及5号楼2单元的楼道内多处留有血迹并提取了该血迹和王某身上有伤的事实。6.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和指纹照片,证明从红色电动自行车上提取的可疑指纹系被告人葛某右手拇指所留,从门甜被抢的OPPO牌手机上提取的可疑指纹系被告人葛某右手拇指所留的事实。7.提取鉴定检材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提取唾液斑鉴定检材一份,从门甜处提取口腔试子鉴定检材一份的事实。8.照片、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被王某拉下的犯罪嫌疑人的灰色衣服1件、黑色帽子1顶,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血迹系王某所留,从现场提取的灰色衣服、黑色帽子上所留的DNA与被告人葛某的DNA相一致的事实。9.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王某受伤的部位,以及经鉴定,王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双上肢留下累计12.8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事实。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抓获被告人葛某的经过事实。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上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晚,他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石浦镇的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尾随门甜至该单元楼上,从门甜手上夺得手机1部并查看手机内容时,门甜喊叫,有人上前抓他,他就将手机丢弃并逃离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葛某提出他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上的供述与被害人门甜的陈述、证人王某、门连莉、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损伤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葛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的幸福苑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见女青年门甜在该单元楼下独自上楼,即尾随门甜上楼,后被告人葛某采用掐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门甜的OPPO牌手机1部,并在他人抓捕时将该手机丢弃在该单元的五楼电闸箱内而逃离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葛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提出他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