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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言明、张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言明,张海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草宴,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员工。被告田言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海宾,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田言明、张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草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言明、张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言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19167‰。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海宾为田言明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田言明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06.71元、利息119960.19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言明偿还本金199706.71元、利息119960.19元及以后利息,被告张海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言明辩称,我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被我村的贾春艳做生意使用了。到期后,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也是贾春艳偿还的。现在信用社已经起诉,应由贾春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宾辩称,田言明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是事实,我对田言明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被贾春艳使用,让贾春艳尽快还清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田言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海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宾自愿对被告田言明在原告处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26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海宾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与被告田言明签订借款凭证,被告田言明在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1916‰。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向田言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706.71元、利息119960.1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言明偿还本金199706.71元、利息119960.19及以后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2.1916‰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海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旧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还查明,被告田言明、张海宾称借款被贾春艳使用,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授权通知、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凭证、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旧城信用社与被告田言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田言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旧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田言明偿还借款本金199706.71元、利息119960.19,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2.1916‰,逾期上浮30%,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宾与旧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田言明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宾对田言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言明追偿。被告田言明与旧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将借款打入田言明账户,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田言明和信用社,被告田言明以该借款被贾春艳使用,应由贾春艳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99706.71元、利息119960.19元及以后利息(在月利率12.1916‰基础上上浮30%,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宾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6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言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田言明、张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