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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郑长利与何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利,何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郑长利。委托代理人高风芹(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闫弢,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英华。委托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长利与被告何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高风芹、闫弢,被告何英华及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利诉称,2014年7月31日15时05分许,被告驾驶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沿芥园西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芥云桥上时,遇原告驾驶紫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顺行其前,被告从其左侧超越时,用其车右侧与原告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1418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3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发出不予调解通知书。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由120救护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折,左顶皮表伤深及皮下,颅底骨折,左顶头皮血肿。并出具了病危通知单。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神志不清,语无伦次,并且不认识人。现原告的病情给家属造成巨大的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不予调解通知书;3、诊断证明书;4、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何英华辩称,发生车祸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在被告超车时原告向被告倾倒并挂在被告车轱辘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事发时,原告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此与交通事故后果及原告伤情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现原告按照一年30000元的标准,主张2年6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也不应得到支持,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2、酒精中毒相关性进展的论文;3、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05分许,被告(经检验)饮酒后驾驶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开区芥园西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芥云桥上时,遇原告(经检验)醉酒后驾驶紫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顺行其前,被告从其左侧超越时,用其车右侧与原告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18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颞顶叶、左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头皮挫伤、左顶头皮血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另,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9日,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长利因颅底骨折伴左侧脑脊液耳漏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认定,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且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其被确定十级残疾时不满60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故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721.20元(65316(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按比例赔偿3500元(5000(元)×70%]。对于鉴定费,该项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按比例赔偿1050元(15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何英华赔偿原告郑长利残疾赔偿金45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9221.2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何英华赔偿原告郑长利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原告负担69.75元、被告负担162.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