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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宜纬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宜纬,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何宜纬。法定代理人:何文华,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白建萍,系原告母亲。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白允强。委托代理人:白健文。原告何宜纬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建萍、何文华,被告的负责人白允强及委托代理人白健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依法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完成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但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及相关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8629.5元、2014年分红款49636元,合计582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村民开会一致反对给予原告发放分红款。娶进来的媳妇及新生儿都需要自己出资3000元购股,由经济社出具证明,社长、社委、村财务签名盖章后到银行存入3000元到被告账户,再将相关存款单据拿回村里办理手续。被告的股东股份数均是10股。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原件、1份),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4月29日、2007年6月1日)(复印件、各1份),狮府行决(2011)4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3.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账户存入3000元,已按照章程规定完成一次性出资购股。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塘头村2013年分红明细、塘头村委会白北经济社股份分红及福利分配审批表(2013年1-5月)、塘头村委会白北经济社股份分红及福利分配审批表(2013年)、分配证明(2015年3月16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8629.5元。5.白建萍股权证及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梁瑞意股权证及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年中收入及中秋慰问金分红情况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分红总额为49636元。6.白志浩股权证(复印件、1份),《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白北村民小组)通知》(对白建萍)(原件、1份),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白中村民小组)通知(对白素玉)(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享有被告股份数为10股。7.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原告独生子女证、白建萍婚育情况记录、韶关市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8.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9.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法(2008)11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10.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文件南办法(2008)59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证据8-10,用以说明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股权分配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4、5、7、证据2中的户口簿、2004年的章程、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6中的白志浩的股权证、对白建萍的通知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7年章程,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村里没有将该笔款项入账。对证据6中的对白素玉的通知,认为白素玉不是被告成员。对证据8-10,认为被告村民已开会不同意给予原告股权及分红。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会议记录(2015年5月3日)(原件、1份),狮山街道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4月29日、2007年6月1日)(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章程规定,经被告成员会议表决,原告不享有被告股权分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章程均无异议;对该会议记录,认为该会议不平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权益,不需要通过被告村民投票表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对白素玉的通知,该通知是白中村民小组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中2007年6月1日的章程,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该章程与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1日章程部分内容不一致,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章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1)446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建萍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北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何宜纬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一,根据《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6月1日)的规定,出资购股标准为每人一次性出资3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在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2014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分别为8629.5元、49636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4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亦按被告章程规定向被告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购股。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8629.5元、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49636元,两项合共58265.5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关于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会议表决,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及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58265.5元予原告何宜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