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方田与洪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田,洪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方田,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辉,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福全,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方田与被告洪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田诉称,原告系木材经销商。2014年,被告称其有木材供应,要求原告预付货款2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提供木材。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000元货款于2015年1月1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洪福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方田经他人介绍向被告洪福全购买木材,并向被告预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未提供木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方田人民币20000元,定于1月19日还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福全拖欠原告方田预付货款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福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田货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