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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高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高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邱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洪岩镇。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平市洪岩镇。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众埠至篁坞公路项目建设。2014年4月9日,被告聘请我到工地做事(开搅拌机),工资每月4000元。2014年5月9日上午8时许,因为下雨不能做工,被告便让我维修一下机器和切断电源。我在切断电源过程中不幸摔伤,后被告送我到医院住院治疗。我住院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4428元。被告辩称,一、我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列入被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将我列入被告主体不适格,我的身份是众埠至篁坞公路建设项目部安排路面负责施工人员,原告不是为我提供劳务。2、原告在2014年5月9日并非是与我关电源过程中摔伤,而是因那天下雨工地停工,原告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自行骑摩托车外出离开了工地自行摔伤的。二、我得知原告摔伤后在医院,因原告缺少治疗费,我先垫交医疗费4000元,原告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众埠至篁坞公路路面施工的负责人。2014年4月9日,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工作是开搅拌机,工资每月4000元。2014年5月9日上午8时许,因为下雨工地上停工,原、被告决定共同骑摩托车回家(从工地所在地十里岗镇至洪岩镇),出发时被告要到附近的工棚里切断电源,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关好电源后继续骑摩托车回家,原告骑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由于路面湿滑,原告骑出一公里多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1382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事后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44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做工(开搅拌机),受被告所雇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股的调查笔录”(证人徐国华证言)证实被告系工程项目部安排负责路面施工人员,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请。另外,事发当天因为是雨天,工地停工,由于原、被告是同乡,二人商定一同回家,是人之常情,虽然被告需要到工棚切断电源,原告等被告关好电源后继续一同回家,原告回家的行为不是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原告不是在其所提供的劳务中受到伤害,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喜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卫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