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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立均、张秀芳等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均,张秀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张立均,系死者张玉英之子。原告张秀芳,系死者张玉英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花,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负责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负责人孙文龙,职务总经理。��托代理人霍建彪,系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张晓光。委托代理人刘佳。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均、张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追加被告张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庭规定的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3时35分许,马文生驾驶张晓光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张玉英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玉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生、张玉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不适用于《保险法》,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2月28日,马文生驾驶冀D×××××号车辆沿307国道行驶至献县境内,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玉英撞到,造成张玉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标的���司机与张玉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玉英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或者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是司法鉴定,且其评定比实际价值偏高,我司不予认可。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追加被告张晓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2月28日13时35分许,我雇佣的司机马文生驾驶该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与张玉英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在2015年1月5日,我与对方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我向死者张玉英家属张立均、张秀芳一次性支付事故理赔款30000元整,此协议签订后,我与死者家属张立均、张秀芳为一次性结清,事后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也不再要求张立均、张秀芳返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35分许,马文生驾驶追加被告张晓光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50KM+100M处与由北向南行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玉英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玉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生、张玉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处理张玉英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死者张玉英,1949年9月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适格继承人仅有原告张立均、张秀芳二人。2014年12月22日,死者张玉英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JJ0218号公估报告,车损为905元。另查明,冀D×××××、冀D×××××挂货车系追加被告张晓光所有,马文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事故。冀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冀D×××××/冀D×××××号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司投有事故统筹基金,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张玉英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交通费单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献县河城街镇伊庄村村委会证明;献县河城街镇周官屯村村委会证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13时35分许,司机马文生驾驶张晓光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50KM+1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张玉英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玉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分析认定:马文生、张玉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张立均、张秀芳的损失,雇主张晓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以追加被告张晓光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5%为宜。又由于冀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基金,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立均、张秀芳,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张立均、张秀芳。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亡赔偿金:136530元(9102元/年×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于张玉英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其主张数额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赔偿35000元为宜);3、丧葬费:21266元;4、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费:905元(经鉴定,张玉英电动自行车车损为905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3元(13664元/年÷365天×10天×3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95324元。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05元。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4419元(195324元-110000元-905元),依法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63314元(84419元×75%)。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人每人十天共计3000元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据,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付三人每人十天的误工费,故本院对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二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是司法鉴定,且其评定比实际价值偏高,我司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不适用于《保险法》,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显示,事故车辆车主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光)向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收费项目为第三者责任的费用,且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内容也表示了认可,对于该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所体现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追加被告张晓光辩称,其与死者张玉英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1月5日,我向死者张玉英家属张立均、张秀芳一次性支付事故理赔款30000元整,此协议签订后,我与死者家属张立均、张秀芳为一次性结清,事后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也不再要求张立均、张秀芳返还任何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协议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院对其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05元(110000元+905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14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张立均、张秀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