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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6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周凯、阳颂香、周某某、伍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周凯,阳颂香,周某某,伍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6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刘树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枝,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颂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周凯,农民。系周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阳颂香,农民。系周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伟杰,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凯、阳颂香、周某某、伍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伍伟杰驾驶湘D×××××车辆,沿S209线由宁乡县城往横市镇方向行驶,至S209线41公里+250米地段时,遇周凯驾驶湘B×××××的小车搭乘阳颂香、周某某朝相对方向行驶,因伍伟杰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会车,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周凯、阳颂香、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30124520140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伍伟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凯、阳颂香、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周凯、阳颂香、周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事字(2014)第188号)损失评估鉴证书鉴证结论:湘B×××××车辆损失金额为32520元。另查明,周凯从事建筑行业。湘D×××××车辆的所有人为伍伟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周凯造成的损失核定为:门诊费740元;误工费838.4元(8天×104.8元/天);交通费600元;车损32520元;施救费19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37978.4元。本次事故给阳颂香造成的损失核定为:门诊费316.4元。本次事故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门诊费280.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鉴证书、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周凯、阳颂香、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伍伟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凯、阳颂香、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周凯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周凯的误工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天;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周凯的车损是由具有鉴证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的,鉴证程序合法,鉴证依据科学,鉴证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湘D×××××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凯、阳颂香、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伍伟杰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等及财产损失项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周凯的款项为4178.4元,赔偿阳颂香的款项为316.4元,赔偿周某某的款项为280.1元,共计4774.9元。对周凯的其余损失33800元,由伍伟杰承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伍伟杰承担鉴定费13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32500元(33800元-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周凯理赔款4178.4元,支付阳颂香理赔款316.4元,支付周某某理赔款280.1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周凯理赔款3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27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由伍伟杰赔偿周凯1300元,限伍伟杰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凯、阳颂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伍伟杰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伍伟杰紧急避险行为和易劲夫的危险行为共同导致的,伍伟杰和易劲夫应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明显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易劲夫作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1、易劲夫公民信息检索单;2、汽车登记信息;3、事故现场照片。拟分别证明:1、易劲夫的个人身份证明。2、车牌号为湘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为易劲夫所有。3、事发时,易劲夫驾驶湘A×××××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备胎罩掉落,与伍伟杰驾驶的湘D×××××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周凯、阳颂香、周某某、伍伟杰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要确定事故详细经过,有待另案查明。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伍伟杰驾驶湘D×××××车辆,沿S209线由宁乡县城往横市镇方向行驶,至S209线41公里+250米地段时,遇周凯驾驶湘B×××××的小车搭乘阳颂香、周某某朝相对方向行驶,因前方车辆有轮胎罩掉落,伍伟杰为了避让障碍物越过双黄线与周凯车辆相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侵权人有权自主选择侵权人进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伍伟杰紧急避险行为和易劲夫的危险行为共同导致的,伍伟杰和易劲夫应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明显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易劲夫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