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雷某抚养费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雷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冉某甲。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原告冉某甲诉被告雷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冉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和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被告雷某甲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原告由父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2009年5月被告就停止支付抚养费,医药费、教育费从未支付。2014年6月,抚养费增加到400元。现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增加,且原告每月都要生病,故要求增加抚养费为每月800元;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一半;2015年4月原告生病住院产生医疗费3841.46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辩称,被告现有的经济能力不能支付800元的生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有重大疾病住院,只要告知被告,医疗费被告可以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和小额的医疗费,被告不应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冉某乙与被告雷某甲原系夫妻。原告父亲与被告雷某甲2007年10月离婚,原告由父亲冉某乙负责抚养,被告雷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其后,原告冉某甲一直随父亲冉某乙共同生活。2014年6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抚养费4000元。现原告以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增加,且原告每月都要生病为由,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800元;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一半;2015年4月原告生病住院产生医疗费3841.46元,要求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另行支付医疗费、教育费,但同意承担已支付住院费的30%。冉某乙与雷某甲均系××有限公司职工,冉某乙2015年4月基本工资为782.81元,住房公积金交款272元。雷某甲2015年2-4月基本工资为757.07元,住房公积金每月交款211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工资表、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2014)九法民初字第03803、0501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曾就增加抚养费达成协议,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到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一半。因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时间相距不长,原告生活及被告收入情况变化不大,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只是在给付的数额上原、被告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冉某甲医疗费1920.73元。二、驳回原告冉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乙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