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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莉思,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某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因被告的脾气、性格、及生活处事方式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被告分房睡一年有余,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2月17日被告提出要与原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到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等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婚生女陈某的户口簿复印件;4、被告户口簿复印件;5、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在1996年同居期间被告为了婚礼共同出资建筑房屋和购买地皮,被告的兄妹亦出资帮助。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不存在原、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合,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应该有第三者,甚至还在外面生了小孩。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所以被告决定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货单;3、收款收据;4、收款收据;5、连州市启明家电保修凭证;6、天湖家电保修凭票;7、天湖家电保修凭票;8、连州市商业大厦工薪表;9、调查笔录;10、照片;11、陈某某与蔡某某通话录音整理成文字;12、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2月4日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等项。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结婚登记,至今长十三年,婚初的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儿,在艰苦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而多次产生夫妻矛盾。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如今小孩确需夫妻的共同照料,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稳定家庭关系,给双方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翠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