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洪涛与王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涛,王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孙洪涛。被告王玉刚。原告孙洪涛与被告王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涛诉称,被告王玉刚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刚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现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玉刚给原告孙洪涛出具“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王玉刚2010年6月26日”的借条一支。被告王玉刚向原告孙洪涛借款5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提供纸张在原告家中书写借条。原告第二次开庭陈述,原告回去后仔细回忆,借条是在张衡路(锦绣园)被告经营的净水机门市内书写,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接着书写借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口头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刚借原告孙洪涛现金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玉刚给原告孙洪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孙洪涛与被告王玉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笔迹鉴定。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玉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洪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