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管海涛,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毕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属于再婚,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小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有一非婚生女儿毕某甲。2011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于当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懒惰成性,无固定工作与生活收入,2个孩子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婚后3个月内,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动手虽然原告此时已有身孕,被告辱骂、动手也未减少。原告于2011年9月忍无可忍,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到青岛打工。原告怀孕8个月时回家一次,但被告仍对原告大吵大闹,拳脚相加。终于,原告心灰意冷,在医院做完引产后离开被告,至今已有3年多,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各自的孩子由各自抚养。被告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再婚,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小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有一非婚生女儿毕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于当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9月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到青岛打工至今已有3年多,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各自的孩子由各自抚养。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照片3张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3年多,且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吴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女儿毕某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吴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毕某甲女儿毕某某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郅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