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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雪群与张朋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群,张朋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雪群。被告张朋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三号四楼401-405。负责人胡志刚。委托代理人梁秀婷。原告李雪群诉被告张朋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雪群、被告张朋飞以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沿顺德区龙江镇华西市场对开路段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张朋飞驾驶的粤X10G**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江医院治疗,医嘱病假休息12周。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2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朋飞、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朋飞驾驶的粤X10G**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1224元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法院应酌定为200元;4、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企业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病历、龙江医院DR检查报告单、聚龙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DR检查报告单各1份,病假休息证明书6份,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1份,挂号、诊金收费收据7份,门诊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24元,医嘱休息84天。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一个月,误工标准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鸿盟轩家具厂,月均工资为34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佐证。诉讼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庭审中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朋飞驾驶粤X10G**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龙江镇华西市场对开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雪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224元,医嘱休息12周。另查明,粤X10G**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规避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24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鸿俊轩家具厂,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且该工资标准低于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一般生活常理相符,被告虽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但仅为其单方的陈述,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医嘱休息证明,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70天=7933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经过以及实际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计9557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雪群赔偿人民币9557元;二、驳回原告李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雪群负担5.5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