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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刚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举报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刚,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栖行初字第7号原告李兴刚,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毕瑞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锡祥,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兴刚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局)不服举报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市场监督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刚、被告区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志、林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9日,区市场监督局向李兴刚作出“关于李兴刚举报南京某甲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迈皋桥分公司经营不符合标准某乙电动车一事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14年10月29日接到你举报的南京某甲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迈皋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某乙电动车一事,经立案调查南京某甲车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某乙电动车南京总代理,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销售的某乙电动车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并由江苏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乙公司)将车身和电池分开运输至门店,由门店售后人员现场安装原厂电池后销售给顾客,当事人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局予以销案处理。”原告李兴刚对区市场监督局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兴刚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花了3680元购买了1辆某乙电动车(规格型号:豪战),并在现场安装了电池,回来使用一段时间后,感觉电池存电量越来越差,怀疑是不合格电池(翻新或贴牌电池)。为此,原告向被告举报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某乙电动车,请求依法处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函后认为,被告明显包庇商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如下:根据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可知,电动车出厂前必须安装电池进行检验,检验合格了,才能出厂销售。被举报人在销售点现场给原告购买的电动车安装了电池,且蓄电池、蓄电池标称电压、蓄电池密封性等没有经过出厂检验,这样的电动车是不能销售的。依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七)未经出厂检验、应检项目检验不全、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被告是商品流通环节监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李兴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举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某乙电动车的事实,认为某乙电动车的电池系不合格产品,同时认为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在销售点现场安装电池不符合规范要求。证据2,答复函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但原告对答复的内容和履行职责的过程不服,认为被告包庇商家,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照片2张,证明某乙电动车使用的电池系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提供,但该公司生产的电池未经过江苏某乙公司检验,是直接安装的,违反了规定。证据4,《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证明被举报人现场安装电池不符合规范要求。证据5,关于GB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证明2005年取消了蓄电池系危险品的规定,安装好蓄电池的电动车不仅在运输中不存在危险,也节省了成本。被告区市场监督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答复,符合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包庇被举报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我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按照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某乙电动车立即开展核查,并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某乙豪战TDR227Z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原告举报称,电动车出厂前必须安装好电池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销售。而被举报人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已证明了其销售电动自行车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同时,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型电动自行车为合格产品。原告举报称,在销售点现场给原告购买的某乙电动车安装蓄电池,蓄电池标称电压、蓄电池密封性、总体要求(螺丝的紧固)没有经过出厂检验,不符合实际。理由如下:原告购买的某乙TDR227Z电动车使用的便携式可拆卸电池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经检测的合格产品。江苏某乙公司鉴于安全因素,将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和电池分开运输至销售商处,由销售商在销售时现场安装,且原车身安装原电池,现场安装简易,未对整车质量产生影响。根据上述调查事实,我局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某乙TDR227Z电动自行车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并非原告所称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某乙电动车,被举报人未构成违法,我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销案处理,并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综上,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也是合法妥当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举报书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的网络回复截图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证据2,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了立案调查。证据3,现场笔录1份、照片9张,证明立案后,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证据4,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按规定对被举报人了进行了调查。证据5,某甲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江苏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被举报人销售发票2张、销售出库单复印件3份、某乙电动车生产许可检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是正规渠道的合格产品。证据6,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1份,证明某乙电动车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电池也在检测项目中。证据7,江苏某乙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某乙电动车使用的电池是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某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江苏某乙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都是检验合格的产品,且配备便携式可拆卸电池,现场安装电池不会对电动车质量产生任何影响。证据9,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检测报告2份,证明某乙电动车使用的蓄电池是合格产品。证据10,(2014)秦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宁民终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江苏某乙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已经法院认定是合格产品。证据11,调查终结报告1份、销案审批表1份、答复函1份,证明被告按规定对举报人进行了答复。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的调查。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某甲公司负责人张伯涛进行调查,其称某甲公司销售的某乙电动车在出厂时均配备了《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和《某乙电动车配用电池安装标准文件》,销售点负责安装蓄电池的工作人员均由某甲公司统一培训后上岗操作,根据《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和《某乙电动车配用电池安装标准文件》要求进行现场安装。张伯涛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车使用说明书》1份和《某乙电动车配用电池安装标准文件》1份。经质证,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李兴刚对被告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网络回复恰恰证明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对证据2、3没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电池包装袋是原封未动的,说明电池并没有经过电动车生产厂家检验;对证据4中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生产许可检验合格证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某乙电动车生产厂家是江苏某乙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检验报告中生产单位是某乙集团公司,原告购买的某乙电动车生产厂家是江苏某乙公司,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无任何关系,同时说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马虎和不严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说明内容有异议,江苏某乙公司向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采购的电池是某乙公司专用的,个人买不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某乙集团公司与江苏某乙公司在法律上没有隶属关系,且两个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是不一样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中电池生产的批次与原告购买的批次不一样,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中的电池是检验合格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不认可,认为不是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对证据2《某乙电动车配用电池安装标准文件》不认可,认为不是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企业内部文件;对本院与某甲公司负责人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谈话内容有异议。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及本院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江苏某乙公司在南京市总代理,负责某乙系列产品在南京市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事宜。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购买了价格为3680元的“某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为K137**),型号TDR227Z,车架号为“595121462103106”。该车系江苏某乙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出厂,并附有“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的合格证。该车辆销售时附某乙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一份,执行标准:GB17761-1999,生产许可证编号:XK16-002-01109。江苏某乙公司销售的TDR227Z型号豪战电动车配备的蓄电池由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江苏某乙公司考虑安全因素,将电动车车身与蓄电池分开运输至经销商处,由经销商按照江苏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和《某乙电动车配用电池安装标准文件》,在销售点现场安装电池。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兴刚向被告区市场监督局举报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销售给其的某乙电动车(规格型号:豪战)使用的蓄电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且该公司在销售点安装电池,是非法组装电动车的行为,要求被告区市场监督局依法处理。2014年11月3日,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等工作。调查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144296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某乙牌TDR277Z型电动自行车样品进行检验,结果判为合格。该份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中包含了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蓄电池密封性等。某甲公司还提供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助力车密封铅酸蓄电池检测报告,对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生产的电动助力车密封铅酸蓄电池进行检测,结论为:依据上述检测,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1月30日,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向原告送达答复函,告知原告被举报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举报予以销案。原告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综合各方当事人诉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对原告李兴刚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苏某乙公司生产的某乙牌TDR277Z型电动自行车,出厂时附有“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的合格证。该款电动车的样品亦经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检验项目中包含了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蓄电池密封性。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助力车密封铅酸蓄电池亦经过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原告称其购买的TDR227Z型号的电动车蓄电池为不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江苏某乙公司考虑安全因素,将电动车车身与蓄电池分开运输至销售点,由经销商按照江苏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和《某乙电动车配用电池安装标准文件》进行现场安装蓄电池,未违反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整车装配要求。原告认为某甲公司迈皋桥分公司现场安装电池系非法组装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区市场监督局对原告李兴刚举报事项进行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竹竹 微信公众号“”